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起来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以毛泽东军事思想和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和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其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国家,忠于社会主义。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牢固树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的思想,把提高战斗力作为军队内务建设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好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切实增强军队在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的作战能力。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统一内务建设的各项工作和规范军人的行为,实施正规的严格管理,增强军队的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保持军队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应当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官兵一致,尊干爱兵;发扬民主,依靠群众;严格要求,赏罚严明;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道正派,不分亲疏;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干部带头,以身作则;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拥政爱民,军民团结。
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新时期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发展以及军事斗争的需要,探索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
第十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本条令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检查和监督,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 军人宣誓,是军人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军人誓词是:
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
(一)宣誓时间,应当在新兵政治审查和身体检疫复查合格之后,但不迟于入伍(入校)后90天。
(二)军人宣誓,部队以连(营、团)为单位,由连(营、团)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军队院校由学员队或者院校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
(三)军人宣誓前,部队(分队)首长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任务、军人使命等教育。
(四)宣誓必须庄重严肃,着装整齐。宣誓地点尽可能选择在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以团为单位进行宣誓时,通常举行迎军旗和送军旗仪式。
(六)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应当在所在连队的宣誓名册上签名。连队首长将宣誓名册呈交部队首长,由部队首长签名后交司令部存档。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宣誓时,若举行迎、送军旗仪式,迎军旗在宣誓大会开始后进行,送军旗在宣誓大会结束前进行;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十五条 军人退出现役前,士兵通常集体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军官可以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通常与宣布退役命令一并进行,其基本要求和程序参照本条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举行军人宣誓和向军旗告别仪式时,应当将军旗置于显著位置;没有授予军旗的单位可以使用军徽。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四)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第十八条 士官除履行士兵一般职责外,还必须精通本职业务,以身作则,协助军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九条 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或者军区、军兵种制定。
第二十条 非军官(文职干部)学员按照本条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三)积极学习军事、政治、科学文化,不断提高现代作战的指挥能力,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五)熟练掌握和认真管理所配备的装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六)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
(八)严格保守国家和军队的秘密,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案件。
第二十二条 文职干部按照本条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官和文职干部的专业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一)领发和登记全连的武器、弹药、器材和军械装具。
(二)管理连队集中存放的武器、弹药、器材和军械装具,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三)检查了解全连武器装备的使用、保养和保管情况,并给予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四)及时送修损坏的军械和器材,按照规定回收、上交旧品(废品)和缴获的军械、物资。
(五)填写和保管全连军人登记表、名册和规定的报表。按时准确统计、上报连队实力。
(六)领发、登记和保管条令、条例、文件、教材和教具、文具。
(一)熟悉和掌握供应标准,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驻地有关供应规定。
(一)抢救、治疗、护理伤病员,护送伤病员及时就诊。
(二)按时组织预防接种、服预防药,指导卫生防病工作,督促全连执行各项卫生制度。
(三)进行卫生宣传教育,负责连队的卫生防护和自救互救训练。
(四)指导炊事班搞好饮食卫生,负责饮水净化和消毒。
(五)经常了解驻地疫情,发现传染病及时报告,并采取防疫措施。
(一)准确、迅速地传送命令、指示和报告,按时传递文件。
(二)熟记有关单位的番号、代号,熟记口令、路标、信号和敌我识别标记。
(三)熟记有关首长和单位的位置、距离、路线以及沿途情况。
第五十七条 相当于团的单位的各类主管人员的有关专业职责和院校学员队领导的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不论职位高低,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第六十七条 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是部队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在本级首长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第六十八条 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建设和业务工作提出要求,及时通报情况,检查指导工作。下级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进行建设和完成业务工作,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报告工作。
第六十九条 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队(分队),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相邻时,构成友邻关系。
友邻部队(分队)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遇事协商解决。战时应当及时通报情况,积极配合,密切协同。
第七十条 部队(分队)之间,根据上级命令或者指示,可以构成支援与被支援、配属与被配属等关系。
构成支援与被支援关系的部队(分队),应当从全局出发,严格执行协同计划,协调一致地行动。担任支援任务的部队(分队),应当积极支援,坚决完成任务;被支援的部队(分队),应当及时通报情况,积极协同配合。
当部队(分队)配属给某一单位时,即与该单位构成临时隶属关系,一切行动应当服从该单位首长的领导和指挥。
第七十一条 部队(分队)乘舰(船、艇)航运期间,遇险情、敌情时,一切行动应当服从编队指挥员(舰、船、艇长)的领导和指挥。
第七十二条 为体现军队内部的团结友爱和互相尊重,军人必须有礼节。
第七十三条 军人敬礼分为举手礼、注目礼和举枪礼。着军服戴军帽或者不戴军帽,通常行举手礼。携带武器装备不便行举手礼时,可以行注目礼。举枪礼仅限于执行阅兵和仪仗任务时使用。
第七十四条 军人之间通常称职务,或者姓加职务,或者职务加同志。首长和上级对部属和下级以及同级间的称呼,可以称姓名或者姓名加同志;下级对上级,可以称首长或者首长加同志。在公共场所和不知道对方职务时,可以称军衔加同志或者同志。
军人听到首长和上级呼唤自己时,应当立即答“到”。回答首长问话时,应当自行立正。领受首长口述命令、指示后,应当回答“是”。
(一)分队在行进间相遇,由带队指挥员互相敬礼;遇见首长和上级,由带队指挥员敬礼。
(二)分队在停止间,当上级首长来到时,带队指挥员向分队发出“立正”口令,尔后向首长敬礼和报告(报告词示例见附录四);当上级首长两人以上到场时,应当向职务最高的首长敬礼和报告;当职务相当的首长先有一人在场,对后到的首长只由本分队在场职务最高者向其敬礼和报告。
(三)未列队的分队,不论在室内室外,当上级首长来到时,由在场职务最高者或者先见者发出“立正”口令(当人员处于坐姿时,应当先发出“起立”口令),并由在场职务最高者向首长敬礼和报告。
(一)在就餐、文体活动和体力劳动时(集体学唱歌曲时除外)。
(三)在修理间、飞机库(场)、船坞(码头)、车场、炮场、机械场等处进行作业时。
第七十九条 军人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人民群众和外宾接触时,应当讲文明,有礼貌。
(二)与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人员接触时,对比自己职位高的应当敬礼。
(三)遇见军队首长陪同的来队外宾时,对比自己职位或者军衔高的应当敬礼。
(四)参加外事活动与外宾接触时,对比自己职位或者军衔高的应当敬礼。
第八十条 分队遇见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有军队首长陪同的外宾和地方党政机关负责同志的礼节,按照本条令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令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对军外人员的礼节。
第八十二条 升国旗时,列队军人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位于指挥位置的军官、文职干部,行举手礼;单个活动的军人,应当自行立正,着军服时行举手礼,着便服时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八十三条 迎送军旗时的礼节,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舰(船)艇上的礼节,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军人在对外交往中必须遵纪守法,坚决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
第一百零八条 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应当由团以上政治机关与地方有关单位联系并确定,具体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军人参加地方社会团体的组织及其活动,必须由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机关批准。参加活动后,应当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
军人不得与社会上的非法组织和非法刊物以及有关人员发生联系,不得参与地方大众传播媒介开展的交友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军人不得与地方人员进行不正当、不必要的交往。军人与国外、境外人员交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工作需要并经师(旅)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外,军人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
经批准持有移动电话、寻呼机的军人,在办公场所或者参加会议、训练以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当将移动电话、寻呼机关闭。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军人通常不得印制名片。如因工作需要印制名片,必须经师(旅)以上机关审查批准,登记备案。
军人名片上不得印有部队番号和其他涉及军事秘密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军人不得接受对工作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馈赠,不得参加地方非政府组织的剪彩、庆典等活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军队单位不得以部队番号、代号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为地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不正当的服务和保护。
听到起床号(信号)后,全连人员立即起床(连值班员应当提前十分钟起床),按照规定着装,迅速做好出操准备。
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因病、因事不能按时上下班时,必须请假。
办公时间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大声喧哗、闲聊、办私事,不得因私事在办公室会客。
文件资料应当放置有序,秘密载体按照保密要求妥善保管。
办公设施和用具摆放整齐,图表张贴悬挂在适当位置,保持室内清洁。
午睡时间通常卧床休息,保持肃静。午休时间由个人支配,但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晚饭后至就寝前的业余活动时间,除组织必要的集体活动外,通常由个人支配。因事外出按照规定请假。
按时就寝。因故不能按时就寝时,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院校机关一日生活,参照本条令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一)班务会。每周召开一次,由班长主持,星期日晚饭后进行,一般不超过一小时,主要是检查小结一周的工作。
(二)排务会。每月召开一至二次,由排长主持,班长、副班长参加,研究本排工作。
(三)连务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连首长主持,班长以上人员参加。连务会通常包括分析连队完成任务、军事训练、政治教育、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总结、讲评,研究布置工作。
(四)连军人大会。每月或者一个工作阶段召开一次,由连首长主持,全体军人参加,主要是连首长或者军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连队应当每日及时、准确地按照《连队要事日记》规定的内容进行登记统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连队要事日记》的主要内容是:实力,当日训练、教育或者执行其他任务情况,到课率,人员、装备变动,公差勤务,临时来队家属,病号以及处理情况,派班情况,查铺查哨,武器装备、军容风纪、内务卫生检查,请假销假,违纪、事故案件,上级通知、指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等(《连队要事日记》式样见附录八)。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连队要事日记》由连值班员于当日就寝前填写完毕。
连首长应当逐日检查《连队要事日记》填写情况并签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连队其他登记统计的内容,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军人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归队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外出。军人在执勤和操课(工作)时间内,无特殊事由不得请假。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请假一日以内(不远离驻地,不在外住宿)的,士兵由连首长批准,军官由直接首长批准。
严格按照比例控制请假外出人数。星期日和节假日连队外出人员占现有人数的比例:担负作战值班、边防、海防任务的部队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五;内地驻防部队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执行其他任务的部队(分队)和担负日常战备值班任务的航空兵部队(分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师以上首长根据部队任务和所处环境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连队应当组织军官查铺查哨,每夜不少于两次,其中一次必须在午夜进行。担负作战任务和守卫边防、海防的部队以及有特殊必要时,应当增加查铺查哨的次数。舰(船)艇部队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营首长每周查铺查哨不少于两次,团(旅)首长和机关每周查铺查哨不少于一次,休息日和节假日必须查铺查哨,并不定期地检查连队执行查铺查哨制度的情况,适时进行讲评。
集中居住的营,必要时也可以统一组织全营军官连续查铺查哨。
(四)卫兵(哨兵)履行职责情况,使用口令是否正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查铺时,动作要轻,注意不影响士兵睡眠。查哨时,应当及时回答哨兵的口令和询问,严禁采取隐蔽的方法接近哨兵。查铺查哨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每次查铺查哨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等场所;在设有有线通信工具的场所工作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办理公务。严禁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谈论、传送涉密信息。军队开设的寻呼台不得发送涉密信息。
军事秘密载体应当有专人保管,严格审批、清点、登记、签字等手续。在涉外、会议和宣传等活动中,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军事秘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按照有关规定,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第一百八十条 部队应当根据工作情况,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军队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维护内部秩序和保障安全。
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的机关值班员,由各机关直接首长指定的人员轮流担任。其一般职责:
(一)了解值班首长所在位置和所属部队(分队)的位置以及活动情况。
(二)了解敌情和环境情况,及时准确地接收上级发出的警报,检查、督促部队(分队)按照规定行动。
(三)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报告值班首长。
(四)及时将首长的命令、指示,传达给部队和有关人员,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督促检查部队遵守安全规定,将部队一日活动情况,综合报告值班首长和上级值班员,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作战值班的组织和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规定执行;师级以下部队司令部值班与作战值班合一时,值班员同时履行机关值班员一般职责和作战值班员职责。
师以上机关业务部门值班的组织和职责,按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无条例规定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首长规定。
营值班员,由连长轮流担任,受营首长领导,负责全营人员集合时的整队、清点人数和报告,并根据营首长的指示处理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舰(船)艇值日、值更的组织和人员职责,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一切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填写值班日记,对发生的重要问题及其处置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值班人员因事离开值班岗位时,必须有代理人,并将自己所去的地点和时间,报告上级值班员或者首长。
团(旅)和分队的值班(值日)人员,应当佩带值班(值日)臂章。臂章由总参谋部制定式样,军区、军兵种制发。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各类值班、值日必须建立交接班制度。
首长和机关值班的交接班,通常合并进行,每日组织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每周组织一次。交接班由值班首长组织,交接时双方按照规定的职责内容认真交接,交接完毕后,双方在值班簿上签字。
连值班员交接班,由连首长组织;连值日员和其他专业值班、值日的交接班,由连值班员组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值班部队(分队),应当定期组织换班。换班时间,由团以上单位首长规定。换班后,接班部队(分队)首长向上级首长报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交接班和换班时,如果发生意外情况,以交班人员为主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毕再交接班或者换班。
第一百九十四条 担任节假日值班的人员和部队(分队),值班结束,通常应当补假。
第一百九十五条 部队首长必须严密组织警卫,教育警卫人员提高警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首长、机关、部队和装备、物资、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防止遭受袭击和破坏。
(一)根据上级指示和驻地情况以及警卫目标的性质、数量,周密部署警卫任务。
(二)警卫任务通常分别下达给就近的分队;如驻地集中,团(营)可以组织卫兵队。卫兵队的派遣、换班和具体实施方法,由团(营)首长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卫兵对于妨碍执勤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当警卫目标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置;当判明警卫目标遭受袭击并将造成严重后果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制止时,可以使用武器;当卫兵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进行正当防卫。
第二百零四条 营门卫兵,应当检查出入营门人员的证件和军容风纪,必要时还应当检查携带的物品;指引客人和来队亲属到传达室办理登记手续;维护营门秩序,调整指挥机动车辆出入营门;发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领班员。
第二百零五条 警卫机场(库)和车场、炮场、发射场、仓库等卫兵的特别守则,由部队首长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警卫舰(船)艇武装更的特别守则,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卫兵队队长通常由排长担任(人数少的卫兵队,可以由班长担任),受团值班首长领导(由营组织的卫兵队受营首长领导)。其职责:
(一)了解警卫目标的性质和特点,熟悉哨位位置和联络信号。
(三)接到卫兵报告或者信号时,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处理。
(四)听到警报或者接到命令时,立即按照团值班首长(营首长)的指示行动。
第二百零七条 各级首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勤人员、单独执行任务人员、探亲休假人员、伤病员的管理教育,使他们保持良好的军人形象和严格的作风纪律,维护军队的荣誉。
(一)必须按照编制配备公勤人员,不得超编或者占用。
(二)公勤人员的选用由使用单位考察推荐,首长批准,军务部门办理调入手续。重要岗位的公勤人员应当由政治机关审查后方可以调入。不合格的公勤人员及时调换。
(三)公勤人员应当统一编组、集中居住(通常不得单人居住)、集中管理,其共同课目训练、政治思想工作、日常行政管理(含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由首长指定的职能部门或者专人负责。
(四)公勤人员应当遵守作息时间,坚持一日生活制度。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并经主管首长批准外,都应当参加早操、操课等集体活动。
(二)探亲休假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路线、事由执行;需要更改时,及时向单位首长报告,并保持联系,保证部队有紧急任务时能及时召回。
(三)单位首长应当向探亲休假人员提出要求,交代注意事项。军人在探亲休假期间应当服从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的管理;处理家庭和其他纠纷时,应当依法办事,依靠军队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一)军人住医院(卫生队)前,士兵由连首长,军官由直接首长交代注意事项,提出具体要求,必要时派人护送到医院。对长期住院者,应当适时看望。
(二)伤病员住医院(卫生队)期间的管理由医院(卫生队)负责。对不服从管理,违反纪律者,医院(卫生队)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伤病员出院(队)时,医院(卫生队)应当对其住院(队)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并将伤病员出院(队)时间提前通知其所在单位。医院(卫生队)不得给出院(队)伤病员批探亲假。
(三)伤病员住医院(卫生队)期间,必须遵守院(队)规,服从管理。所在单位应当主动了解伤病员的病情以及住院(队)期间的表现,出院时通常派人将其接回。
(四)出院(队)人员和外出看病就诊后的人员,必须及时直接返回所在单位,不得私自回家和绕道他地。
第二百一十二条 疗养人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令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出探亲休假和单独执行任务的人员,通常携带军人通行证。
第二百一十四条 部队(分队)必须高度重视战备工作,紧密结合形势和任务,经常进行战备教育,增强战备观念,建立正规的战备秩序,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百一十五条 部队(分队)应当建立健全战备方案和保障措施,经常组织部属熟悉其内容,进行必要的演练。
编制、装备和任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战备方案。
第二百一十六条 部队(分队)各类战备物资,应当区分携行、运行、后留分别放置,并做到定人、定物、定车、定位。平时消耗性的战备物资应当及时补充;应急储备的战备物资应当定期更换,保质保量。上级配发的战备器材不得随意动用。后留和上交的物资,应当建立登记和移交手续。个人运行和后留物品应当统一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注记清楚。
第二百二十条 部队(分队)接到紧急集合命令(信号),应当迅速而有秩序地按照紧急集合的有关规定,准时到达指定位置,完成战斗或者机动的准备。
部队(分队)首长根据情况及时增派或者撤收警戒;督促全体人员迅速集合;检查人数和武器装备;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指挥部队(分队)迅速执行任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为锻炼提高部队(分队)紧急行动能力,检查战斗准备状况,通常连每月、营每季、团(旅)每半年进行一次紧急集合。紧急集合的具体时间由部队(分队)首长根据部队(分队)的任务和所处环境等情况确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舰(船)艇部队、航空兵部队和导弹部队的战斗演练,按照本军兵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部队(分队)必须严格执行装备管理的有关条例和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防止装备丢失、损坏、锈蚀和霉烂变质,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百二十四条 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除结合训练、执勤进行教育外,在新兵入伍、部队改(换)装、年度装备普查等时机,必须进行教育。通过教育,增强官兵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团以上部队首长对所属主要装备、营以下单位首长对所属装备,应当熟悉其基本性能、数质量情况和日常管理要求。连以下单位的军官和士兵,对配发或者分管的装备,应当会操作使用、会检查、会维护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修理分队的军官和士兵,对掌管的维修机具、仪表等设备,应当会使用;对所保障的部队装备,会检测、会调试、会维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加强对训练器材、教具和设备的管理,严格保管制度,认真维护保养,适时检查,正确使用,防止丢失和损坏。
(一)连队兵器室集中保管的轻武器,每周擦拭或者分解擦拭一次;随身携带的轻武器每日擦拭一次;用于训练、执勤的轻武器,每次使用后擦拭和每周分解擦拭一次。擦拭武器包括对武器及其配套的器材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油液,由班、组和使用人员实施。
(二)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各种车辆,按照规定组织日常保养、定时(定程)保养和换季保养等,每周应当有一次车、炮、机械场日,每次不少于半天(履带车辆为一天)。车、炮、机械场日列入部队(分队)工作计划,以分队为单位,按照不同装备的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实施。车、炮、机械场日的主要工作是:
1、检查、保养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车辆。
2、维护车、炮、机械场设备,整理车、炮、机械场内务。
(三)各种舰(船)艇、飞机、导弹和通信、防化、光学、电子以及军需、卫生、油料、修理等装备器材的维护保养,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装备除定期维护保养外,凡使用之后或者被雨、雪、雾、露浸湿和泥沙沾污,应当及时擦拭保养。
(五)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六)发现装备损坏(伤),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伤)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本单位不能修复,按照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第十五章 财务和伙食、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一节 财务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部队(分队)首长必须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实物验收、账目公布、财务交接等管理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 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手续。各项经费收支纳入财务统一管理,严禁为集体、个人谋取私利和进行其他非法经济活动。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挪用公款,不得拖欠伙食费和扩大伙食费开支范围。
第二百四十八条 军官(家属)一般不得从基层伙食单位购取食物,确需购买时,应当按价付款。
基层伙食单位的就餐人员,除因公外出、探亲、住院等情况外,不得退伙。
上级人员和军人家属、亲友来队在基层单位就餐,按照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团(旅)生活服务中心,负责基层单位所需主副食品、炊食燃料的筹措、加工、供应和结算,指导基层单位的伙食管理。
第二百五十条 团以下部队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养殖、种植为主的农副业生产,办好家属工厂和军人服务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养猪、种菜、办小作坊等农副业生产,有条件的应当逐步达到肉菜自给或者基本自给。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生产收益主要用于改善伙食,补助生活。基层单位的生产收入应当为基层单位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新兵编入部队前,必须进行包括理发、洗澡、换衣在内的卫生整顿和体格复查、病史登记;进行卫生防病知识教育以及预防接种。
对来自疫区或者运输途中发生传染病的新兵,应当实施集体检疫,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迅速隔离并对被污染的环境和衣物进行消毒。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常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吃(喝)不洁净的食物(水),不暴饮暴食;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晒衣服被褥;不随地吐痰和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保持室内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提倡戒烟。
第二百五十五条 按照规定对军人进行健康检查,通常军官每年一次,士兵每两年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查出有疾病的患者应当及时治疗,不适宜继续服役的,及时报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退出现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 按照规定对军人进行预防接种或者预防服药。对来自疫区的军人应当及时进行检疫;发现传染病患者,必须迅速隔离治疗。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军人患病应当及时将病况报告直接首长,经批准后前往就医,由医师决定门诊、住院或者回队治疗,并根据病情开具病休证明。对急症病人,医疗部门必须随时诊治。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军人应当学习和遵守各项卫生规章制度,接受卫生人员的监督指导。
第二百五十九条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止疾病发生和蔓延。室内外卫生应当划区分工负责,每日清扫,每周进行大扫除。
室内保持整齐清洁,空气新鲜,无蜘蛛网,无污迹,无烟头,无积尘。及时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
室外道路平整,沟渠畅通,无积水,无蚊蝇孳生地。有定点的密闭式垃圾收容设施,做到垃圾不乱倒、不暴露、定期处理。
第二百六十条 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水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洁治。加强水源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五十米内设置厕所、畜圈、粪坑和堆积垃圾,不得因洗澡、洗衣、刷洗物品而污染水源。
第二百六十一条 厕所、畜圈符合卫生要求,每日清扫冲刷,保持清洁、无蛆。厕所有防蝇设备,密封贮粪池,粪便处理达到无害化。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卫生检查,通常班每日、连每周、营每月组织一次,团以上单位每季或者重大节日前组织检查评比。
第二百六十三条 部队(分队)首长应当加强营区管理,教育部属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觉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保证安全和营区环境优美整洁,秩序井然。
(一)严格门卫制度,营区人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营门;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经批准临时居住的人员应当办理临时出入证。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对确需进入营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允许后方可以进入营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营区。
(三)雇请保姆和临时工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以雇用。
(四)严禁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私藏违禁物品、侵占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以及其他不良行为。
(五)严禁在营区内使用气枪、弹弓;不得在允许的时间、地点以外燃放烟花爆竹。
(六)禁止小商贩进入营区买卖或者在营门旁摆摊设点。
第二百六十六条 加强营区文化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丰富官兵业余文化生活,逐步实现在营区内满足官兵的文化和日常生活需要。
第二百六十七条 统一规划营区的绿化建设,划区包干负责。加强管理,禁止擅自砍伐树木、践踏草坪和其他损坏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重视营区的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协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共同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以及其他公害。修建房屋、场地,应当合理布局,科学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百六十九条 加强防火和消防知识教育,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集中居住的团以上单位应当指定分队兼任消防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消防训练。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损坏。
第二百七十条 营区管理以集中居住的营院为单位组织实施,尽可能将军事行政区和家属居住区分开,实行划区管理。
不同建制单位同驻一个营区时,应当指定单位负责组织管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部队(分队)首长必须重视营区土地、营房、营具、场地、道路和水电、取暖、卫生、消防等设备以及营区林木等房地产的管理,教育部属爱护房地产,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营房、营具、设备。未经具有批准权限的上级机关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他用。房地产不得擅自变卖、出租和转让。
第二百七十三条 营房、营具、设备必须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延长使用年限,确保使用安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地产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加强水、电和取暖管理,保障部队正常的用电、用水和取暖,节约使用水、电和燃料。
第二百七十五条 部队调防或者撤销建制时,必须认真清点、登记、交接房地产以及有关档案材料。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经批准暂住的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房地产,每年进行一次清理、登记,按照规定收缴有关费用。
第二百七十七条 部队(分队)在野营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进行思想动员和政策纪律教育,同野营地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了解当地社情,协商解决部队所需粮秣、燃料、副食品以及其他物资器材。野营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百七十八条 野营管理,原则上执行本条令各章的有关规定,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切实掌握部队的思想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二)结合任务和驻地社情、环境等情况,制定管理措施,严格纪律,严密组织警戒警卫,确保人员和装备安全。
(三)建立顺畅的通信联络,必要时可以利用地方的通信设备,但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五)轻武器通常随身携带,也可以根据情况集中保管。车辆、火炮、机械应当进入临时车场、炮场、机械场。履带车辆应当规定单独进出道路。增设车场、炮场、机械场值日员,实行昼夜值班。
(六)炸药、弹药、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分别放置在安全地方;军需物资存放在通风和不易发生火灾的地方。存放场地应当设有消防设备、器材,并加强警戒。
(七)改善伙食,注意饮食卫生。搞好饮用水源的调查、保护,必要时进行化验、消毒,并派专人看管。
(八)临时挖掘的厕所应当距厨房和水源五十米以外。在指定地点倒垃圾。驻地应当经常打扫,并同群众一起开展卫生防病活动。
(九)主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密工作。必要时,还应当加强战斗准备,制定应付意外情况的措施。
(十)露营时,应当正确选择和设置营地,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季节、气象变化情况,采取防冻、防暑、防洪、防火、防潮、防疫等措施,防止人员伤亡和装备损坏。
第二百七十九条 部队(分队)离开野营地时,应当清扫驻地,掩埋临时厕所,消除危险物品,平复或者移交工事,清点物资,结算账目,检查遵守群众纪律情况,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的意见,向有关单位和群众道谢。
第二百八十条 安全工作是部队的一项经常性、综合性工作,是加强部队全面建设的重要方面。各级首长、机关以及全体军人必须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各级首长应当把安全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规划部署,加强具体指导,使安全工作贯穿于战备、训练等各项工作任务的全过程。
第二百八十二条 各级必须定期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查找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制定、改进安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 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依据职责分工,承担安全责任,保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百八十四条 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军人的安全意识,正确处理官兵中发生的问题,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严格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武器和技术装备的操作规程以及各项安全规定,适时进行作风纪律整顿和安全教育,促进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二百八十六条 加强军事训练和安全常识教育,不断提高官兵军事素质,使全体人员正确、熟练地使用手中武器和技术装备,提高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二百八十七条 根据形势、任务特点和季节变化,做好经常性的预防工作,重点预防车辆事故和季节性多发事故,加强枪支弹药管理,严防重大事故、案件的发生。
第二百八十八条 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安全组织,适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活动,定期检查评比,表扬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发生事故、案件必须如实及时上报,查明原因,正确处理,做到实事求是,赏罚严明。对避重就轻、弄虚作假、不及时报告以及隐情不报者,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各级首长、机关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注意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安全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
(一)施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军官应当亲临施工现场,发现险情,果断处理。交接班应当交清险情和应该注意的问题。
1、爆破作业前规定安全区域、警戒地点、信号,并提前派出警戒。
4、装药时,严禁无关人员在场,严禁边打眼边装药,严禁用力过猛,严禁用金属器具捣固,严禁超量装药,严禁在作业面试导电雷管或者线路。
5、明确爆破手分工,每人一次点炮不得过多。用导火索引爆时,严格掌握点火时间和顺序;电发火起爆时,由专人管理、使用点火机。放炮时指定专人听记响炮数。
6、放炮二十分钟后人员方可以进入作业区,坑道内爆破须等烟尘排尽方可以进入。对哑炮采取诱爆或者水冲法排除,严禁掏挖和硬拔雷管。
(一)健全消防组织,配齐消防器材,经常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加强易燃、易爆物资和装备、器材的管理,贮存、放置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库房、车场严禁烟火。
(三)使用明火灯具时,放置位置应当避开易燃物体;人员就寝或者离开时应当将灯火熄灭。严禁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燃料点灯。
(四)火炉、火炕、火墙等取暖设备和燃气灶具等,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认真检修,使用时经常检查,并有专人看管。严禁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燃料或者剩余发射药引火。
(五)油库、加油站等有挥发油气的场合,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六)电源线路、用电设备应当经常检修。不得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严禁私接电线和擅自使用电炉。
(七)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山地、草场等处应当注意防火。野炊应当选避风和安全地方,做到人离火灭。
第二十章 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拥有军旗的部队和院校,在使用和保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见附录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军人必须爱护军徽,维护军徽的尊严。
第三百一十五条 军徽通常用于帽徽、领花、臂章、奖状、车辆、舰(船)艇、飞机、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等。使用军徽应当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百一十六条 禁止将军徽用于商业广告和有碍军徽庄严的装饰或者场合。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见附录三)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军歌可以于下列时机、场合奏唱:
(二)军队领导人主持的外事活动和军队主办的重大国际性集会。
第三百一十九条 奏唱军歌的要求,按照本条令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二十条 军歌一般不与其他歌曲紧接奏唱。如遇举行接待外国军队宾客的仪式和在我国举行由军队主办的国际性集会,可以联奏有关国家的军歌。
第三百二十一条 本条令所指的部队(分队),包括相同等级的其他单位;部队(分队)的主管人员,包括相同等级的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第三百二十二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在内。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各军兵种可以根据本条令制定有关规章。
第三百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内务建设参照本条令执行。武警总部可以根据本条令制定适合武装警察部队特点的规章。
第三百二十五条 本条令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负责解释。